江苏城乡建设职业学院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日期:2018-07-01 10:05:13  发布人:010292  浏览量:83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校园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全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院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总负责部门为安全保卫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校园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各二级学院(部),各部门、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学院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因其他因素在校园各项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止各类活动,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本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各二级学院(部)、处室、中心,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各二级学院(部)、处室、中心,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安全工作人员(专兼职)按照职责对本单位进行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二级学院(部)、处室、中心,直属单位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保卫处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保卫处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各二级学院(部)、处室、中心,直属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各二级学院(部)、处室、中心,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单位是本单位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位教职工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教职工和学生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教职工和学生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各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各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安全保卫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每月、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向安全保卫处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各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对应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止各类活动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止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和教职工、学生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各类活动、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安全保卫处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由安全保卫处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活动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保卫处应当指导、监督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 安全保卫处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各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部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通知单,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必要时报告上级领导部门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保卫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各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安全保卫处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相关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保卫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止各类活动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保卫处收到各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各类活动;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各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进行惩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保卫处给予警告,并进行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六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应及时向上级领导部门汇报,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安全保卫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终解释权归安全保卫处

 

 

 

核发:010292 点击数:832 收藏本页
分享到
相关链接